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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钟某某、王乙为与被告沈某某、王甲居间合同纠纷与沈某某、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沈某某,王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钟某某、王乙为与被告沈某某、王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乙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经绍兴经济开发区东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某服务部)工作人员王乙介绍促成,两被告与案外人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两被告向任某某出售一房产,任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若两被告违约,应返还任诗龙某某,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30%作为中介费用。后因两被告违约,任某某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该房地产买卖协议,两被告双倍返还给任诗龙某某计4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依该协议向原告支某某介费计6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某某介费6000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中介方系王乙,并非王乙以东某服务部或其工作人员名义作为中介方,王乙也不是东某服务部工作人员;王乙不具备房地产经纪中介资格,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依据合同法第425条、第54条关于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要求法院撤销本案居间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条关于某式条款的规定,原告为使其获取报酬的目的不落空,利用格式条款使其处于无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均可获取中介费甚至远高于中介费金额收益的有利地位,这明显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依据合同法第427条关于未促成合同成某某间人报酬免除的规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因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中介3000元费用由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为中介费,故若买卖成功该中介费3000元由乙方即任某某支付,则买卖未成功,两被告已支付任某某违约金20000元,全部承担了买卖未成的法律后果,中介费应向任某某要求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与第三人就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王乙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东某服务部。证据2,民事诉状、结案证明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违约,以及两被告与第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证据3,培训合格证书1份,要求证明王乙系东某服务部员工,具有买卖房屋的资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沈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王乙尚未有合格证书,是此后补的。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钟某某系“绍兴经济开发区东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其并不认识钟某某。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本院另案中,由案外人任某某持该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证明案外人任某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王乙作为中介方在买卖契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外人任某某以两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两被告双倍返还案外人购房某某40000元的事实。证据3、4,系原件,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4日,两被告因拟出卖座落于美东新村18-503室房屋与案外人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由案外人王乙作为中介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在该买卖契约中约定:契约经双方签名生效,中介费3000元,由买受人支付,签约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30%作为中介费用。后向本院起诉,以两被告违反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为由,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400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某某4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另认定,东城服务部系原告钟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案外人王乙表示其在两被告与案外人任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是代表东某服务部的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乙以自己名义,在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根据王乙的陈述,该行为系代表东某服务部的行为,现作为东某服务部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亦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行使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两被告与案外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契约经双方签名生效,中介费3000元,由乙方(买方)支付,签约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30%作为中介费用。该条款属于房屋买卖双方对于中介费用负担的内容约定,案外人王乙作为中介一方在契约上签字,即表明认可房屋买卖双方对于中介费用负担的约定,这一行为效力及于原告。自该约定来看,明确了房屋买卖完成时中介费用负担的情形,即由乙方(买方)负担;同时在买卖双方其中一方有违约行为时,以违约金的30%作为中介费用,即由收取违约金一方负担。基于该约定,两被告并非中介费用的负担主体,因此原告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