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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项某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5日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双方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9月份,被告在女儿摆满月酒后到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劝说其回家,被告均不肯,对原告的电话也置之不理。原告曾带着女儿去医院打防疫针碰到被告,谁知被告看到原告与女儿竟然躲避而不见。原告的母亲曾请求村委会妇女主任出面调解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仍不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滨海园区支行的50万元贷款。被告姜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育事实及时间没有异议。原、被告自订婚之后共同生活、共同在家办厂创业,感情融洽,从未发生过口角。女儿出生后双方的感情生活更加和睦。因被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埋怨被告生了女儿,而从中挑拨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抛下女儿不回原告家不属实,事实是双方没有正式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其带女儿打防疫针碰到被告,被告对女儿避而不见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因病到医院做手术,没看到女儿。因此,原、被告感情基础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如下:1.婚生女林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生活条件优越,收入颇丰,而被告替别人打工,月收入只能维持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坐落在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的按揭贷款是原、被告用共同的收入偿还的,故该商品房的按揭部分及该房屋从购买到现在的升值利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审理。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5.谈话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基层组织调解的事实;6.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7.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系原告婚前财产。另外,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供8.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滨海园区支行所借的50万元贷款已还,但2010年8月21日又向该行借了50万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申请法院调取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按揭还贷记录及在龙湾房管局、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温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坐落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的商品房还贷情况及该房系原、被告共同购置,其贷款按揭部分及该部分的升值利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申请调取了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按揭还贷记录及在龙湾房管局、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5属证人证言性质,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式,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8,被告认为证据6所涉的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且该笔借款系原告及其父亲家族做生意而借的款,而非原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8月21日分别以购塑料回料、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滨海园区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至于该两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是否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证据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尚需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再作认定。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品房购买时间是在婚后,以法院调取的合同为准。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在下文中再行阐述。对被告姜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商品房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其按揭贷款也均是由其父母偿还的,故系原告婚前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坐落于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出卖人系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系林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2日,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2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备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林乙放贷款970000元,贷款种类是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截至2010年1月21日已还本金为219536.43元、已还利息为58522.36元、未还本金为750463.57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于××区东方明某某11幢304室商品房的性质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尚需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再作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5日订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原告居住在龙湾区沙城镇××大道××号,被告居住在龙湾××××村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林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林某甲于2007年6月2日与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坐落于龙湾区东方明珠城××室商品房,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2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备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告林乙放贷款970000元,贷款种类是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截至2010年1月21日已还本金为219536.43元、已还利息为58522.36元、未还本金为750463.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诉请及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的驳回,该诉请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