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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林某乙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罗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某某称: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2001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便将其位于温州市××××号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在西岙路××号建造了约100平方米的房甲未办理房产权证)。2001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位于西岙路××号房屋被拆迁。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该拆迁房屋利益方案确定,政府部门将预计将支付拆迁补偿款80万元,但被告却抢先一步将该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申报在其名下。离婚后,被告和其父亲无视原告拥有西岙路××号一半份额的事实,竟然多次要将原告赶出该房屋。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温州市××××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温州市××××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金40万元。被告林某甲辩称:1.位于温州市××××号房屋所有权在拆迁前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建于1986年,是被告父亲、被告及被告前妻共同建造,并经鹿城区人民法院(1991)温甲四民字第169号民事调解甲认给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因此,该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2.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层是被告父亲在1985年间建造的,2001年间,原、被告在该房屋原有基础上加了一层,但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权证。3.位于温州市××××号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已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并分割给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某甲婚前有房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箬笠岙村西岙路××号。1993年8月,原告罗某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200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西岙路××号二层楼房一间出卖给原告为业,价格为85000元。2××××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箬笠岙村西岙路××号房屋因甬台温乙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告与温州市鹿城区甬台温乙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温州市箬笠岙村西岙路××号住房(已拆迁)一套,离婚后由被告购置,归被告所有。同日,双方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居住的温州市鹿城区西岙路××号二层楼房约100平方米给原告,西岙路××号房甲被国家拆迁约70平方米)给被告。离婚后,原告居住在温州市××××房屋。后原告因与被告父亲有纠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照片、离婚证、房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产权调换协议、民事调解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温州市箬笠岙村西岙路××号住房(已拆迁)一套,离婚后由被告购置,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温州市××××号房屋的拆迁补偿金4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补充协议书》虽约定温州市鹿城区西岙路××号二层楼房约100平方米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房屋的权利凭证,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坐落温州市××××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