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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楼。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建德市××××路段时与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建德市××人××院、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另据查,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洪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694.26元;2、判令被告保险××对上述赔偿请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材料二:建德市××人××院、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333.2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以及尚需继续治疗,造成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情况。证据材料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938元。证据材料六: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城东村××份。证明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因受伤误工一年以上。证据材料七:电动机车某某费发票及结婚证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某某费损失1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系我所有,但因我于2008年10月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给予赔偿。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391.89元。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391.89元。证据材料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社会统筹保险已经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电动自行车虽有交警部门的勘查认定为损坏但因无定损单其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原告未住院,病历中也无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予认可,后继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由农某某支付的费用不能重复赔偿。(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病历中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情况,其误工期限为220天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天数不予认可。此外,被告保险××还提出医保外用药其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也无异议,但认为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具有法律上的有效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无定损依据,认可合理的修理费为8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审查后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某某费为人民币8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六)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保险××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七)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要求分项理赔、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八)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主张的证明对象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行驶至建德市××××路段时与原告洪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洪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建德市××人××院、洋溪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为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52.6元;误工期限为220天,按照浙江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090元计算,误工费为13917.26元,交通费938元,电动车某某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07.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391.8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与原告洪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勘查后所作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洪某某的合理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该浙a×××××号机动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某某费过高的合理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对于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以及原告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其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洪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某某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26907.86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391.89元,故被告保险××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7515.97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515.97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洪某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