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叶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叶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63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叶某某以经营虫草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字据。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由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叶某某应偿还借款150000元中的75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辩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某共同经营虫草生意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同事关系,被告梁某某同意就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中的75000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玉环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借据和离婚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认二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债务应予清偿。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二、由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叶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150000元中的75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