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人××院与平湖市××人××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人××院,平湖市××人××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平湖市××人××院。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县后底××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人××院(以下简称平湖××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痛”至被告平湖××院就珍,门诊以“胆囊炎、胆石症”收入住院。2009年1月5日进行了手术,行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空肠p0ux-y吻合术,200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感身体不适,多次到被告平湖××院就诊,仍无效。2009年3月31日,原告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等。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8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所患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系被告手术不当所引起,应为医疗事故。经嘉兴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平湖市卫生局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病例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方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并且尚需再行手术。因此,依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6635元中的80%即为1653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部分计算依据过高,医药费已支付部分应按实计算,未发生部分待发生后再行处理;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医疗事故的事实。2、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4750元。3、医药费发票37份,证明原告已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合计2900元,全部医疗费是23993元(部分医疗费发票已报销和遗失)。4、车票20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再行手术需医疗费50000元以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金额有异议,应当按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到2900元,关于21093元的医疗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未报销的依据,自负部分被告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金额过大,应结合病历酌情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37份医疗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报销8983.64元,自负医疗费8258.36元,合计1724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自负医疗费合计14081.61(5823.25+8258.36)元。证据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证据5,该病历的就医记录后续治疗费用较高,可能需50000元以上,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中的40000元,双方的该项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3日,原告姚某某因“反复右上腹痛2个月”到被告平湖××院就诊。门诊以“胆囊炎、胆石症”收入院。2008年1月5日,原告在全麻下行lc转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空肠r0ux-y吻合术。2008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炎、胆石症等。2008年4月15日,原告因“t”管滑落去被告平湖××院复诊,查体:巩膜无黄染、腹平软、无压痛、引流管口愈合良好。2009年3月1日,原告因“胆囊切除术后1年,畏寒半年”再次入住平湖××院,给予抗炎、补液、对症治疗。2009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胆道感染。2009年3月31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痛伴畏寒、发热半年余”去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胆管炎、胆总管狭窄等。2009年4月8日,原告出院。2009年9月22日,浙江省医学会依平湖市卫生局的委托,对原告的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医疗事故第(二)项第15款本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医疗事故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75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1.61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2432元(7072×40%×15)、护理费3124元(44×71)、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30)、鉴定费47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7207.6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病例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属医疗事故,而且,医方即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中的8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依其所请。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原告户籍所在地等予以调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按双方确认的由被告负担40000元。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人××院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7207.61元中的80%即53766.09元;二、被告平湖市××人××院赔偿原告姚某某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三、被告平湖市××人××院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上述三项合计100266.09元,由被告平湖市××人××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姚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平湖市××人××院负担372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