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新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现住石家庄市柏林南路,案发时在肯德基连锁店华安餐厅打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肯德基连锁店华安餐厅,将被害人武某放在一楼工作台上的钥匙偷走,到休息室打开武某的柜子,将武某的一部诺基亚E71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1746元,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文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