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9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事先得知酒店值班经理被害人任某将包放在办公室内且办公室门未上锁的情况,进入被害人任某办公室,窃得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6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将现金人民币3200元用于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2009年8月7日,被害人任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卢某向任某承认了盗窃其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到清波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退赔了被害人任某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招商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卡复印件、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