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西街道下岙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郎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被告郎某某住所地均为临海市,且租赁合同履行地并非在温岭市;合同书中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温岭市,但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温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或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担保;之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又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发生诉讼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郎某某为上诉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签订时间在后的《付款协议书》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对原约定的变更,且从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保证人郎某某看,其诉意应是基于《付款协议书》,故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为依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依据《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内容确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原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