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有限公司与陈龙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生,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独树麻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林。上诉人陈龙生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李和平,其签字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有权协议管辖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如果本案凭一个伪造的,与上诉人毫无关联性的李和平签收的送货单就成为被上诉人单方改变地域管辖的依据,有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原意。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系口头买卖关系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李和平签收的送货单上虽载明“收货后五天内付款,逾期由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解决”,但具体由哪个部门解决约定不明确,且李和平并非本案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以李和平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管辖内容确定管辖。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及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分析,上诉人自2008年7月至今居住在桐乡市。据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