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娃仔”,于四川省南充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面包”,于河南省杞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汪某等人至本区蛟川街道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毒食毒狗等手段窃走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边境牧羊犬一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收款收据、犬只买卖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汪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汪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