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甲与陈××、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陈××,汤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汤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汤乙。原告汤甲为与被告陈××、汤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被告陈××的申请于2010年1月6日追加汤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起诉称:从1995年开始,被告陈××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一直向原告借钱。1998年期间,双方经多次结算,被告陈××共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共计欠原告人民币947419元。后原告因碍于亲戚关系没有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因被告陈××于2009年2月份明确告知原告不还钱,而且还要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原告才开始向被告陈××催讨借款,但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7419元及利息60540元(按年利率6.39%,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汤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落款时间为1998年2月4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28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借款642419元的事实;4、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28日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5、无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答辩称:一、其因与原告的儿子合伙经营酒店亏损,共向原告借款642419元,原告诉称的借款947419元与事实不符;二、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三、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汤乙答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多少不清楚。被告汤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汤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出具该份欠条,欠条中的落款“陈××”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对于被告陈××上述抗辩理由,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该欠条上“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要求对该欠条上“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况且该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不明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5000元借款已包括在同日出具的借款642419元的借条中。本院认为,被告陈××系原告的女婿,如果该105000元借款已包括在同日出具的借款642419元的借条中,被告陈××完全有理由拿回该105000元借条,再则借款642419元的借条中也没有注明已包括该105000元借款,因此,被告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60000元借款已包括在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642419元的借条中。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欠条没有落款时间,但从欠条下面书写的内容分析,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应在1998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642419元的借条之后,因此,被告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汤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系原告汤甲的女婿。从1995年开始,被告陈××陆某某原告即被告汤乙的父亲汤甲借款。1998年6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642419元,但对于该笔借款的构成与来源,双方均陈述不清。同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借款105000元。此后,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欠条,载明:欠借款6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被告陈××共欠原告借款807419元。被告陈××在出具借条和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陈××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汤甲借款807419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60540元无法律依据,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偿还,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陈××是向被告汤乙的父亲借款,被告汤乙对借款的事实应当知晓,因此应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汤乙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汤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甲借款8074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7419元自2009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汤甲负担1772元,被告陈××、汤乙负担1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