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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黄×。被告:陈×。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张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陈×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于2009年7月29日止,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将本金归还原告,则向原告支付借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归还原告本金12500元,余款7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归还12500���,尚欠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按借款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相应调整,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