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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华。委托代理人:张雅、金国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崇成。上诉人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平阳县昆阳镇服饰园区的厂房总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应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为600万元,按比例分三期退回,以每月0.8%计算利息。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保证在4个月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否则保证金按2%计算利息,超过半年,保证金退还。《委托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将600万元的保证金汇给被告,但事后被告仍没有按约让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又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对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剩余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被告应在2008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即解除《委托施工协议书》。2008年4月25日,被告还向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书,告知其向原告履行300万元的债务清偿义务,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偿付给原告300万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剩余保证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8月3日付给温州市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订立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及因该施工协议未能履行后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本息的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款项是质量保证金,如施工协议按约履行,则保证金按0.8%的月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约让原告施工,则保证金按2%的月利率计息。此后,被告在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又再次确认按月利率2%的计息方式并明确了利息具体数额,现被告辩解案涉款项实属工程垫资款,故依法不应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仅就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300万元债权达成转让协议,被告称其支付给温州市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也属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终止履行;二、被告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06年8月4日计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被告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委托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600万元“质量保证金”,依法不属于法定的质量保证金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为保证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当。该款应系工程垫资,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息,错误。2、上诉人于2006年8月3日支付给温州市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确系受被上诉人指示支付,依法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06年7月22日达成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且不适用与本案。2、上诉人与案外人的100万元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1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中涉及的600万元款项,虽不属于法定的质量保证金范围,但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工程垫资款。事实上,上述协议书对涉案款项的相关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月2%,该利率的约定并不违法,且上诉人在2008年4月25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对逾期还款利率为月2%再次予以明确并按此约定确定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就双方对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涉案款项系工程垫资款为由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2006年8月3日支付给温州市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系受被上诉人指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其主张该100万元在保证金予以扣除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返还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成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