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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91270-8),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单××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公司)与被告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戚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新世纪某某11幢1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产权所有人)。2005年,原告接受嵊州市新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而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乙。按照《物业管甲同》及物价局的规定,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乙1224元。就上述管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详见附件),但被告均借故拒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的物业管乙1224元。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向被告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物业管甲同复印件1份(原件存留于(2009)绍嵊民初字第2101号案卷中),以证明物业管乙为0.25元/月/平方米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2日关于缴纳物业管乙的函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乙1224元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新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存留于(2009)绍嵊民初字第2101号案卷中),以证明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由原告对嵊州市新世纪某某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证据3,可以证明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原告受嵊州市新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物业管乙以0.25元/月/平方米计算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缴纳物业管理的催缴函已经邮寄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以上3份证据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肯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0日,原告槐××公司与嵊州市新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由原告对嵊州市新世纪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嵊州市新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08年8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0.25元/月/平方米。被告戚某某所有的嵊州市三江街道新世纪某某11幢1单元601室的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2008年8月2日,原告槐××公司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物业管乙,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戚某某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且在原告物业服务公司书面催缴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支付嵊州市××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的物业管乙12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代理审判员  丁海江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