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柯南南、柯冬冬与吴和平、姜云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南南,柯冬冬,吴和平,姜云剑,吴红伟,徐功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20号原告柯南南。原告兼原告柯南南法定代理人袁知桂。原告兼原告柯南南法定代理人刘冬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原告柯冬冬。法定代理人柯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昌春。委托代理人雷建新。被告吴和平,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被告姜云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燕萍。被告吴红伟。被告徐功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延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詹益群。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永良。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诉被告吴和平、姜云剑、吴红伟、徐功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开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柯冬冬为本案的原告,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松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仁祥、罗嗣音,原告柯冬冬委托代理人柯昌春、雷建新,被告吴和平、吴红伟,姜云剑委托代理人祝燕萍,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开化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功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柯冬冬诉称:2009年10月24日23时5分许,被告吴和平借用被告姜云剑所有的浙H×××××号轿车搭乘我们近亲属袁火梅等人从衢州驶往温州,在途经龙丽高速公路往丽水车道53KM+974M处时,被告吴和平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吴红伟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左侧车尾,造成吴和平、袁火梅、周文刚受伤。袁火梅经送遂昌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救治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和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红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火梅、周文刚无责任。我们因近亲属袁火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90.06元、护理费2556元、交通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刘冬金生活费70720元、被抚养人柯南南生活费242528元、被抚养人柯冬冬生活费204633元、住宿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1362.06元。经查浙H×××××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姜云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徐功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和平、姜云剑在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额度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吴红伟、徐功义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吴和平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姜云剑无偿借给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1700元赔偿款。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且我没有经济能力,我不愿意赔偿。被告姜云剑辩称:我无偿借车给被告吴和平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告吴和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潘家堡居民委员会三份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所证明的居住地、居住时间相互矛盾,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袁火梅住院初期是由吴和平护理的,后期无人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应按照票据和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不应计算营养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有误,刘冬金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被告吴和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红伟辩称: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是我从被告徐功义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对交警部门认定我的车辆因没有防护装置,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有异议。我的车辆没有防护装置和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已向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超载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扣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存在不合理。如果我要承担责任,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我应承担20%以内为宜。被告徐功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浙H×××××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本案作为侵权赔偿案件,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将非营业用车用于营业,出租给他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袁火梅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12959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死者袁火梅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赡养费。被告吴和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因没有防护装置,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有异议,该车辆没有防护装置和超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车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即使需要理赔,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比例也不应超过20%,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3时05分许,被告吴和平借用被告姜云剑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近亲属袁火梅等人,驾车从衢州方向驶往温州,在途经龙丽高速公路往丽水车道53KM+974M处时,由于车辆车头右侧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吴红伟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左侧车尾,造成袁火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袁火梅经遂昌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0日9时1分许因治疗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3日,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松公尸鉴字(2009)89号鉴定文书认为:死者袁火梅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9年11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四大队作出浙公高丽四认(2009)4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和平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火梅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和平已向死者袁火梅近亲属赔偿1000元,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原告因近亲属袁火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提出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90.06元(医疗费30690.06元-欠医院15690.06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吴和平支付1000元+原告支付4000元)、护理费2556元、交通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刘冬金生活费70720元、被抚养人柯南南生活费242528元、被抚养人柯冬冬生活费204633元、住宿费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71362.06元。经查浙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吴红伟从被告徐功义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法院依职权调查认定,被告吴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松阳县人民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服刑。另查明,死者袁火梅于2009年6月15日在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与前夫柯建民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柯南南随袁火梅共同生活,原告柯冬冬随柯建民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柯南南被送往袁火梅的父母袁知桂、刘冬金处生活。原告袁知桂、刘冬金分别系死者袁火梅的父母、原告柯冬冬、柯南南系死者袁火梅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信息资料、当事人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文书及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缴费通知单、飞机票、火车票、车票、住宿费发票、吴和平个人信息资料及姜云剑等行驶证、驾驶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四份、保险章、柯冬冬、柯南南出生证明、(2009)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瑞昌市城东幼教中心证明、博弈公司证明、租房协议、交通费发票,被告吴红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袁火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吴和平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超车,但被告吴红伟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也是造成事故一方面原因,故被告吴和平、吴红伟应根据自己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对原告因其近亲属袁火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云剑认为其虽是被告吴和平驾驶的浙H×××××号轿车实际车主,但在无偿出借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对被告吴和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云剑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吴和平使用,是其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故应对被告吴和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红伟驾驶的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系从被告徐功义处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徐功义对被告吴红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浙H×××××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向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其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刘冬金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确需赡养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刘冬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有异议,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宜;被告认为吴和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吴和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慰藉,其要求被告吴和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吴红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致袁火梅死亡的一方面原因,故被告吴红伟并不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徐功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柯冬冬因近亲属袁火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690.06元、护理费1207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柯南南生活费56576元、被抚养人柯冬冬生活费49504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1851.06元。由被告吴和平赔偿185480.85元(含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姜云剑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吴红伟赔偿2318.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赔偿164051.7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柯冬冬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袁知桂、刘冬金、柯南南、柯冬冬共同负担704元,由被告吴和平、姜云剑共同负担1600元,由被告吴红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