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审核、评定。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王牌二轮机动车,在洪南中路自西往东行驶时,不懂操作规范,未安全文明行驶,撞倒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650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096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计43286元。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将鉴定费变更为1200元,并将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43826元。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事故责任;证据2、调解终结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经调解无果;证据3、c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所用去的医疗费;证据5、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情况;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证据7、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不需要上牌上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的损失不合理,应按非机动车的的标准由被告承担60%。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合理;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16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且原告本身就有多种疾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鉴定费系原告当庭变更,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门诊医疗费326元并交纳2000元押金。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已支付门诊医疗费326元;证据2、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证据3、报纸一份,证明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庭审中,本院向某、被告双方出示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09年5月8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现遗左髋关某某能的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600元,后变更为1200元不合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患有多种疾病,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多种疾病,鉴定结论不准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报纸的相关报道,并不明确针对本案事故车辆,而本案事故车辆的性质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明确认定为机动车,且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定案依据。经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3440.21元,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1900.16元,故合理金额为11540.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8516元,因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4周岁,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为14812.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或加强营养,因此,该二项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误工费1065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有劳动收入并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该主张亦不合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诉状记载6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1200元不当,鉴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200元,被告亦无异议,而鉴定费的赔偿项目原告在起诉时业已主张,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鉴定费金额的变更应予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合理。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晚上,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王牌二轮机动车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灵香店村驶往坦邱村方向。21时许,该车驶至洪家××××南中路238号前地段,在沿××路道路中心线右侧自西往东行驶时,与沿右侧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邱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8月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台公交复字(2009)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09)第b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诉讼主张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48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63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并预付医疗费326元,该326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承担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直接赔偿90%,未超过法定标准,应当准许。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剔减,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26元医疗费虽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但该费用亦属原告的损失,现被告全额支付已超出了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对于超额部分即32.60元,可以作为被告的已付款项进行剔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36.97元(已剔除被告周某某支付的2032.6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6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