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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女儿沈某乙。2007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屡教不改,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原件返还原告,复印件存卷),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沈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07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实。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