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只身在外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也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并当庭提交手机查看短信。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不久即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方曾送给原告方聘金17000元;婚后,原告携子在其父母家生活,被告则主要在温州皮鞋厂打工,期间曾往返松阳;双方曾经发生过争吵,至原告起诉前的2010年2月18日,双方还在手机短信中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双方在同居后再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加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新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