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04省道17KM+10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池某因胸腔内脏和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电话报警。2009年12月22日,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与被害人池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肇事车主已协议支付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254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汪某、张某乙、郑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2接警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