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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姚某等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审原告:姚某。申诉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06)庆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丽检民行抗字第43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丽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兴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徐某某、被申诉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姚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6日,原审原告姚某某诉至庆元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省54、55省道龙某某路甲段某某工程,其中龙山大桥工程甲中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桥梁工程。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890元,被告当日支付45%,剩余55%计75839.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839.50元。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龙某某路乙包人,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原告应直接起诉徐某某,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工程分包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徐某某在该部分工程甲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徐某某在该部分工程施某某间对外所欠的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由第三人自己负担,与被告无关。4、原、被告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所有剩余款项都在被告与徐某某之间进行结算之后再行协商解决。现原告在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的情况下即行起诉是违约行为。5、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对徐某某产生权某某务关系,请求法院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徐某某并非被告所称的承包人,龙山大桥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被告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约定“在该部分工程甲中,对外所欠的一切债务与被告无关。”由于徐某某不是承包人,不可能替被告承担债务,这种约定剥夺了第三人的权某而免除了被告的义务,显然无效。2006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因没有徐某某的签字,该协议对徐某某没有拘束力。庆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省54、55省道龙某某路甲段某某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54、55省道龙某某路甲段某某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其中的龙山大桥分包给第三人徐某某施工。徐某某在施工中向原告姚某购买钢材用于桥梁工程。经结算,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37890元。2006年10月28日,被告的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尚欠货款的45%,计62050.50元,剩余55%货款计75839.5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第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货款人民币75839.50元。案件受理费2790元,其他诉讼费用860元,合计3650元,由第三人负担。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认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系分包关系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并致使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首先,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所承包的浙江省54、55省道龙某某路甲段某某工程乙大桥以《施工责任协议合同》形式,“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徐某某施工,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其次,因分包合同无效,徐某某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因工程甲而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徐某某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审原告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原审法院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原告未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某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不诉权”,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徐某某申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徐某某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法院与被告私下协商判决徐某某承担支付义务严重违反法律精神,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原审法院庭审后认为应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与法院协商并承诺,所有原告起诉涉及的款项全部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并将50余某某款项先行汇入法院帐号作为保证,法院同意判决由第三人徐某某承担责任,且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该款项要等宣判后上诉期满没人上诉才可发放给原告。法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马上判决由徐某某承担责任,并在上诉期满后通知原告领取款项。3、本案依法应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在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是《施工责任协议合同》,并非分包合同,徐某某作为桥梁工区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活动,公某在工地设有项目部对工程全程进行监督管理,所有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款项均由项目部支付,徐某某并未经手。2006年10月28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和各原告就债权数额进行确认,项目部当天支付确认数额的45%,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各原告现起诉的就是剩余未支付的55%,当然应当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2、公某与徐某某是分包关系,该分包关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徐某某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徐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且已部分履行,因此他们之间的有效法律关系应由有效的主体来承担,而不应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追加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认同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同最后的判决结果,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还主动委托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申请执行。4、工资册是申诉人自做的,由申诉人发放给他所雇佣的民工工资,只是由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册上徐某某的钱某某是他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原审原告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0月1日,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54、55省道龙某某路甲段某某工程二标项目部(甲方)与作为桥梁施工负责人的徐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甲方在本工程施某某间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及应由乙方某担的有关费用,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及时扣回。二、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对于某某在本工程施某某间对外可能所欠的材料款、机械费、民工工资等一切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同年10月28日,经徐某某、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及债权人协商,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按徐某某签字认可的原审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数额的45%付款,对于剩余的款项,三方约定以后等徐某某与项目部工程核对清楚结算后再行协商解决。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45%债务。2006年12月6日,姚某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39.50元。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向姚某支付货款75839.50元,现该款已从徐某某处执行到位。本院再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某与姚某就材料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姚某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徐某某也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合同》、2006年10月1日、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徐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某某称其系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债务,徐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因徐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合同》无效。在合同签订时,丽水市××工程有限公司对徐某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本应对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原审、再审期间,徐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某拖欠其工程款,且再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后,也不提供结算资料以查明公某是否拖欠其工程款,徐某某系工程施某某间所形成的对外债务的最终实际承担者。本案中徐某某虽列为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次被告或者次债务人的地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一审原告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加重徐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其在施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的责任,客观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庆元县人民法院(2006)庆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