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邢培红。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胡某。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暂住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文菁花苑2幢1303室,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又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不久就产生了矛盾。加之被告不求上进、对家庭不管不顾,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以至于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在提供给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8年年底之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不菲的收入。双方自恋爱到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都呵护有加。因原告与网友有不正当的感情,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余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病历记录1份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暂住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文菁花苑2幢1303室。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逐渐产生了矛盾。2009年11月20日,双方争吵厮打之后,原告搬离住所自行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珍惜以往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完全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