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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石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12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双方某某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不善交流、亲情淡薄,且一直不从事家庭日常事务处理,与原告及其父母产生较大隔阂,原告曾多次进行劝改,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其勤俭持家,和家庭人员同住能和睦相处,其认为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为家庭和子女利益,其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12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双方某某差异较大、被告亲情淡薄、从不处理家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