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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黄某某、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将坐落于平阳县××××号一间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原告随即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土地证、契证等移交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相关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借故推诿。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号商品房的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将平阳县××××号商品房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土地证、契证、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证已过户给原告,但土地证仍未过户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号2-385-1-8-520)作价780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入住该房屋。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未经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某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视为追认行为,故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号2-385-1-8-520)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