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兆来与刘清东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兆来,刘清东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兆来。委托代理人刘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清东,又名刘庆东。董兆来因与刘清东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刘清东委托娄永志在董兆来处储存蒜苔,共储存40吨,董兆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杞县刘庆东存入口上老冷库蒜苔2138件,口上冷库:董兆来。2008年7月5日、7日,董兆来在未经刘清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蒜苔卖掉。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蒜苔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郑州市价格监测中心为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08年6月30日-7月7日,郑州市陈寨蔬菜批发市场的蒜苔批发价格均为1.2元/500克。从杞县至郑州蔬菜运输价格为每吨70元。后董兆来提供了河南豫东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证明,证明该市场在2008年7月上旬蒜苔的批发价为每公斤1.2至1.4元。经一审法院调查,该证明是经办人根据对当时蒜苔价格的记忆所出具的,市场未保存当时价格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董兆来为刘清东的委托人娄永志出具的收条中认可该蒜苔的货主为刘清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刘清东在董兆来处储存蒜苔,双方对储存时间有争议,属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刘清东可以随时提取储存物,董兆来可以随时要求刘清东提取储存物。董兆来未经刘清东同意,擅自将储存的蒜苔出售,应赔偿刘清东损失。刘清东称所储存蒜苔为53.45吨,董兆来认可40吨,对多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出售蒜苔时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均不同意评估,故采信所调查的郑州陈寨蔬菜批发市场的价格。对于董兆来提供的河南豫东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证明,因该证明未依据原始价格记录,证明力不充分,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刘清东同意董兆来扣除3个月冷库费每吨260元。40吨蒜苔价格为96000元,三个月冷库费为10400元,扣除运费2800元,刘清东损失为8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董兆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清东损失82800元。二、驳回刘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董兆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刘清东负担400元,董兆来负担1900元。董兆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仓储合同的约定认识错误,双方约定蒜苔存储期为2个月,库方不保证仓储蒜苔质量,并不存在约定不明问题。2、刘清东违约是造成双方争议的原因,其超出仓储期间不出库才形成纠纷,处理货物时已经过刘清东代理人的同意。3、一审依据的蒜苔价格作为刘清东的损失没有依据。刘清东应为其损失主张提供证据,而不是法院为支持一方请求主动取证。董兆来没有理由相信这种单方取证的公平和公正性。另外,郑州蔬菜批发市场的价格和双方争议的蒜苔出库价格没有可比性,除了地域经济水平差别外,批发价格和冷库出库价格中间尚有多层周转环节、多级可提取利润的差价。董兆来已提供了当地市场的蒜苔价格以及邻近冷库的可比价格,这些价格更能客观地反映蒜苔储存地的实际价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刘清东答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存储期限,不能说只有2个月,且储存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其储存的蒜苔在何处销售是其个人的事,不可能在杞县卖,而是销往郑州的,蒜苔价格也是法院调查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清东在董兆来的冷库储存蒜苔的事实清楚,有董兆来2008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该证明显示刘清东所存蒜苔为2138件,董兆来认可刘清东储存的蒜苔为40吨。上述证明中并未显示有储存期限,即双方当事人对仓储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后董兆来出售该批蒜苔时,受刘清东委托储存蒜苔的娄永志也系在场人,即董兆来出售蒜苔的行为得到了刘清东的默认。董兆来出售刘清东在其冷库储存货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董兆来理应支付刘清东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蒜苔的价格应以储存蒜苔的冷库所在地区的市场批发价进行计算较为适当,而一审判决以郑州某蔬菜批发市场的蒜苔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有失公平,二审应予变更。一审所调查的河南豫东蔬菜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蒜苔价格(即每公斤1.2至1.4元)可以作为董兆来出售刘清东库存蒜苔价值的计算依据。据此推算,本院按蒜苔每公斤1.3元计算,则40吨蒜苔价格为52000元,扣除刘清东认可的3个月冷库费共计10400元以及运费2800元外,刘清东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8800元。董兆来关于一审蒜苔价格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董兆来赔偿刘清东损失38800元。三、驳回刘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董兆来负担600元。刘清东负担1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董兆来负担800元,刘清东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陈文胜审判员 蒋冬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