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80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因生意急用,利息为2%一个月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7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贷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1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