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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张甲。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和袁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何某赠送袁某钻戒一枚。2008年1月6日,何某和袁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经范某某、张乙作媒,按当地风俗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何某给付袁某礼金6万元,金戒指壹枚、金甲壹条、金某环壹副、金手镯壹副。举行婚礼时,何某又给付袁某礼金一万余元。袁某给付何某金戒指壹枚以及购置新郎服饰用现金2800元。对上述金饰品现由何甲管以及具体价值均无法查明。袁某出嫁时,陪嫁价值4万元左右的嫁妆一批,该批嫁妆现在何某家中。袁某还陪嫁摇钱树一棵,对摇钱树的具体数额及现在何乙方某在争议,无法查明。何某和袁某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在何某家同居生活,感情尚可。2008年5月,袁某怀有身孕。2008年12月23日,何某在袁某怀孕7个多月时却无故离家出走。由于袁某属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经村、镇干部做工作后,袁某准备与何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何某父亲等人也多次找寻,并找到何某后央求何某回家与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何某仍不愿回家。2009年1月19日,袁某迫不得已,在村、镇计生干部的陪同下在菱湖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续,用去医疗费2762.91元。袁某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袁某人工流产后,何丙回到家中。尔后,何某曾到袁某娘家向袁某求情,要求与袁某重归于好,但因袁某无奈人工流产悲伤过度,无法原谅何某而未成。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袁某,曾用名陈某某,小名阿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袁某两家系邻村,袁某的父亲系其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家境富裕。何某、袁某经介绍相识后,双方互有往来,也有一定的了解。何某、袁某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袁某也置办了与彩礼价值相当的嫁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感情尚可且袁某怀孕。袁某平时所用名字与户口登记不一致,有其家庭的客观原因,与何某、袁某结婚的动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袁某不具有骗婚的主、客观因素,何某诉称袁某骗婚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何某要求袁某返还彩礼之请求,何某、袁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一年之久。在袁某怀孕七个多月时,何某离家出走,导致袁某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又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不得已人工流产。何某在袁某怀孕七个多月时不能妥善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却采取了回避的方式,袁某某因此伤心过度以致不能原谅何某,故导致未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分居的主要过错在何某。据此,何某要求袁某返还全部彩礼不符情理,对其诉讼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袁某已将部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并随嫁到何某家中,而且何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接受袁某的嫁妆以抵偿彩礼,故确认袁某应返还何某的彩礼与现在何某家中的嫁妆相折抵。对相折抵后何某还要求袁某返还礼金和金饰品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何某要求袁某返还钻戒一枚之请求,因此钻戒系何某、袁某双方恋爱期间何某给袁某的礼物,属于赠与性质,故不予支持。至于何某要求袁某赔偿婚礼酒席损失10000元之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现在何某家中的嫁妆一批(附清单),作为袁某返还何某之彩礼抵偿归何某所有。二、驳回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何某负担。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礼金和金饰品应当还还,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曾做人工流产,而不支持上诉人返还礼金的要求。二、上诉人提出的愿以被上诉人嫁妆折抵礼金,上诉人的目的是为达成和解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金饰品应予返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赠予的金饰品,是为结婚为条件的,现双方分手,故被上诉人应返还金饰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70160元、金甲一条、金某环一付、金手镯一付、金(钻)戒子各一只,计价19700元。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地是相邻村,经常来往,双方间比较了解。2008年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行婚礼,也置办了酒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生活,同年5月被上诉人怀孕。被上诉人怀孕后,经营催促上诉人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在已有身孕7个月的被上诉人再次要求和上诉人去办理婚姻登记时,上诉人拒绝办理登记而从家逃离。上诉人家人、村干部和被上诉人父亲去寻找,上诉人不同意和被上诉人登记。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导致上诉人在村干部督促下无奈做人流,上诉人何丁在过错。二、对彩礼问题,被上诉人父母确实收到过70160元,但不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占有,而是上诉人方和被上诉人方共同商量用这些钱来购买生活物品,被上诉人并把购买的生活物送品送到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共买了40000元的家电和28000元的摇钱树送到上诉人家中。金饰品上诉人结婚后放在上诉人家中没带出来,且被上诉人父母也给上诉人金饰品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战峰金乙工”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给与被上诉人金首饰的数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加工单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金饰品加工费是18000多元,与上诉人提出送被上诉人金饰品19000多元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是金乙工单,不是正规购物发票,仅凭此加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18350元的金饰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是否应退还。经查,上诉人何某和被上诉人袁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年。而上诉人举行婚礼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大部份钱款,用于购买嫁妆和共同生活用品,并随嫁到上诉人家,也表示了愿意按受被告的嫁妆以抵偿彩礼,上诉人该意思表示并非在调解或协商时作出,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彩礼与在上诉人家中的嫁妆相折抵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金饰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和被上在恋爱期间,上诉人赠送被上诉人钻戒一枚,举行婚礼前,上诉人父母给与被上诉人金甲一条、金戒子一枚、金手镯一副、金某环一副,被上诉人父母给与上诉人金戒子一枚和购置新郎服饰用现金2800元。上述首饰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赠送被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应保护和尊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且首饰具有双方特定使用的性质。现上诉人提出给与被上诉人金饰品目的是为和其结婚,现双方分手,被上诉人金手饰应返还上诉人。但事实上,双方举行了婚礼,一起共同生活,并至被上诉人怀孕。由于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生活一年后不愿意和被上诉人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