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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何甲的父亲何鹫峰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此后随叔叔何丁之、婶婶周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本案××房产即××嘉兴市××王店镇××内××埭西××191.17平方米的房屋内。何丙系周某某养孙女,系本案原告王某某之妻。1989年6月8日,何鹫峰以“依法继承祖传遗产,并经政权机构确认”为由,向土管部门申报讼争房产所在土地;同年11月8日,何丙以“继承祖遗”为由就该土地向土管部门进行申报;因二人就同一土地重复申报,致使本案讼争房产一直未能进行产权登记。周某某于1979年12月死亡。何丙于2005年8月31日死亡。此间,被告曾于2004年、2007年对讼争房乙行不同程某的修缮。原告认为,何丙系周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其作为何丙的丈夫应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而被告擅自对该房乙行侵占、修缮,侵犯其权利,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喜街原43号内三埭西首房屋的侵占,将该房产立即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何鹫峰、何丙先后于1989年6月8日、11月8日就本案讼争房产所在土地进行登记申报,因重复申报致使讼争房产未能确权,故该不动产的产权并未确定并生效。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停止对讼争房产的侵占,将该房屋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支配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旁证材料以及历史的演变来确定其归属。上诉人己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旁证材料,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是周某某、何丁之的财产。1、1970年王店镇第五居某会常住人口登记表及1988年王店镇第五居某会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周某某自1923年嫁给何丁之之后就把户口迁到现争议的房屋中居住,此时何戊还没有死,因此不存在“代管”。何丁之是在自己的房甲结婚,何丁之对该房是有支配权的,至少可以说何丁之是有份额的,否则不可能在这里结婚。而周某某于1979年死亡,周某某在此房中居住并实际控制、占有、支配了56年,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该房是属于周某某、何丁之的财产。2、任甲三兄弟的证明材料,一审中虽然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但是任家向周某某、何丁之夫妇借住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明了周某某、何丁之夫妇对所讼争房屋有支配权,如果是“代管”,周某某夫妇不可能自作主张把房子借出去40多年,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3、1968年7月23日《嘉兴县私有房地产归公登记表》,证明了周某某、何壬、何庚三人共同送给国家9间房屋。当时的政策是多余的房屋或出租的房屋要送给国家,但自己居住的仍归自己居住。因此周某某自己居住房屋没××给国家。这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讼争房屋是周某某的。4、1990年4月1日王店镇街道办事处和梅某某民会出具的证明,一方面证实何丙与周某某的祖乙关系,另一方面还证实何家厅三埭西首的房屋为周某某所有。本案中上诉人己提交上述多份证据材料,而被上诉人称该房是其祖父何戊的财产,祖父、祖甲死后交由何丁之“代管”,却拿不出一份材料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甲答辩认为:一、本案讼争房产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因是该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应认定为侵权之诉,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讼争房产的侵占,而侵权之诉要查某的关键事实是被侵权之房产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己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上诉人何甲的祖父何戊遗留给被上诉人的父亲何鹫峰的祖传房产,而非周某某夫妻的财产,这一事实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的父亲何鹫峰在该处房屋内长大、结婚,包括被上诉人也在该处房屋内出生等事实予以证实。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房产是周某某夫妇的遗产,则合法继承人应是被上诉人何甲,而不是上诉人的妻子何丙。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何丙是周某某于1955年收养的养孙女,不符合客观事实。与何丙存在收养关系的人是何壬而非周某某,何壬是何丙的养父。在此前提下,何丙与周某某之间不可能再存在收养关系,况且何壬与周某某之间也并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所以1988年王店镇第五居某会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周某某与户主何丙是“祖甲”关系完全是错误的。2、何鹫峰的父亲何戊与何丁之是亲兄弟关系,在何鹫峰的父母双亡后,年幼的何鹫峰由何丁之、周某某夫妇抚养成人,且共同生活,何鹫峰为周某某夫妻的养某。何鹫峰结婚也是由何丁之、周某某主持操办。何丁之、周某某年老患病时一直是由何鹫峰夫妻赡养、照顾,过世时,后事也均是由何鹫峰办理,这些邻居均可证明。正因为何鹫峰是周某某夫妻扶养长大的,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相互间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称,故一审中邻居作证时认为周某某是何鹫峰的亲生母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是周某某的养某、被上诉人的父亲何鹫峰,何鹫峰过世后应由被上诉人继承。综上,被上诉人是本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70年和198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周某某迁入的时间是1923年,死亡的时间是1979年,而何鹫峰是12岁时父母双亡,当时是1929年,所以不存在代管的事实。2、1970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任甲、任乙、任一多三兄弟借住在这个房屋内的事实。3、1968年嘉兴县私有房地产改造归公登记表及发还房屋通知,证明1968年时周某某将多余的房屋送给国家及国家后来又归还的事实,说明周某某还有多余的房子居住,即本案争议的房屋。4、1990年王店镇梅某某民委证明一份,证明何丙与周某某是祖乙关系及争议的房屋是周某某的财产。5、1989年9月1日王店镇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某请登记须知一份,证明何丙是收到通知后去申报,并非被上诉人申报后,上诉人再去申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表背面,体现了被上诉人的父母户口与周某某是在一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任一多等借住的时候周某某征求过被上诉人父亲意见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何壬与周某某只相差2岁,何丙是何壬的养女,现在说何丙是周某某的养孙女,不符合逻辑。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并非本案讼争的房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店镇梅某某民会虽出具了该份证明,但讼争房屋是否属周某某所有及何丙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属养孙女关系需结合其他事实或经相某某力部门作出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周某某于1923年迁入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喜街原43号内三埭西首即本案讼争房屋居住。1979年11月28日,周某某因“户整并户”而将户口变更××至××下,据记载变更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关周某某与户主何丙关系一栏填写为“祖乙”。1979年12月,周某某去世。1989年6月8日,何鹫峰以“继承祖遗”为由向土管部门申报讼争房产所在土地;同年11月8日,何丙以“依法继承祖传遗产,并经政权机构确认”为由也向土管部门进行申报。因二人就同一土地重复申报,致使本案讼争房产一直未能进行产权登记。现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并于2007年对房乙行过修缮。另查,周某某与何丁之系夫妻关系,双方无子女。本案被上诉人系何鹫峰之子、何戊之孙,何戊与何丁之系兄弟关系。本案上诉人与何丙系夫妻关系,何丙系何壬的养女。何丙于2005年8月31日去世。上诉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何丙系周某某的养孙女及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其作为何丙的丈夫应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擅自对该房乙行侵占、修缮,侵犯其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房屋的侵占,并立即返还房屋。被上诉人则认为,讼争房屋系其祖父何戊的财产,其父亲何鹫峰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故随叔叔何丁之、婶婶周某某共同生活在讼争房屋。周某某仅是代管该房屋。何鹫峰与周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故即使该房屋为周某某的财产,则也应由被上诉人继承。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对讼争房屋的侵占并归还房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的诉请,系基于其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并不明确,即双方对该房屋是否为周某某的财产以及若是周某某的财产、则其死后应由谁继承均存在争议。因此,在讼争房屋未经有权机关确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其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进而请求被上诉人归还房屋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