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集团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集团,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罗阳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qtz63(55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每台145**元,按月结清一次;进出场安装拆卸费每台350**元,初次安装完毕付清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每套3500元;设备操作工工资由被告承担。设备使用结束,被告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结清所有费用。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和调试义务,并经检测合格。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配件费合计30226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65000元,尚欠余款13726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1372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一、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二、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按约将设备及配件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三、验收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出租的设备经检测合格。四、租金计算时间证明,证明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时间自2008年2月25日开始。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暨阳湖皇冠工程a标项目部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qtz63(55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每台1**00元,租金按月付清;进出场安装拆缷费每台350**元,初次安装完毕付清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每套3500元;设备操作工工资由被告承担。设备使用结束,被告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将塔式起重机送进工地,后安装和调试,并经检测合格,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实际开始使用,使用至2009年8月20日,共计租金17个月×14500元/月+26日×483.33/日=259067元,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5000元,合计294067元。期间原告提供被告基础节2节,单价3500元,计7000元,附墙预埋件8块,单价150元,计12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302267元,被告已支付165000元,尚欠137267元。另查,被告单位的名称在2008年9月26日由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等137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合计29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苏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