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珠妹、周勇等与章义来、徐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珠妹,周勇,周斐,章义来,徐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孙珠妹。原告周勇。原告周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章义来。被告徐洪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小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舒。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诉被告章义来、徐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珠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华之芬,被告章义来,被告徐洪涛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诉称,2009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章义来驾驶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遂昌县妙高镇北街遂昌县人民医院驶往北门桥头方向,途经遂昌县人民医院后门口路段,在超越同向由我们近亲属周章祥驾驶的美亚特牌24寸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周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章祥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遂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章义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康市五金城日月五金商行,该商行业主为被告徐洪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们因近亲属周章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6362元、丧葬费26849元、医疗费用204783.43元、周章祥误工费2130元(按50%计算)、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52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193元、抬周章祥检查、配合护尸、洁尸复容工资5200元、财产损失2518元(包括赔偿美鑫派水杯原物498元)、姐姐周林娟扶养费18000元、住宿费1170元、餐费234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材料1570元、手术时理发80元,理事包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703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涛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由被告章义来、徐洪涛赔偿366407.43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徐洪涛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死者周章祥的近亲属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我的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审核意见为准;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丧葬费过高,应按照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死者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抬周章祥“CT室”、“手术室”工资应计算在护理费里,配合护尸、洁尸、尸体复容工资、餐费、理事包应归类在丧葬费中赔偿;财产损失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应在交强险里面赔偿;周章祥姐姐扶养费证据不足,不应计算;对鉴定费、护理材料及因手术理发费用没有异议,但护理材料在门诊发票里已有一次性支出,请求酌情考虑;由于被告章义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对不足部分愿意赔偿。被告章义来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深表歉意。但我是被告徐洪涛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现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徐洪涛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我愿意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章义来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按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发表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我公司愿意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徐洪涛代理人的意见一致。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章义来驾驶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遂昌县妙高镇北街遂昌县人民医院驶往北门桥头方向,途经遂昌县人民医院后门口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的近亲属周章祥驾驶的美亚特牌24寸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周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章祥经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30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义来驾驶机动车辆在途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涛向死者周章祥的近亲属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明,浙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永康市五金城日月五金商行,该商行的业主为被告徐洪涛。被告章义来系被告徐洪涛的雇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取保候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周章祥于1935年9月26日出生,与原告孙珠妹系夫妻关系,均为退休教师,与原告周勇、周斐系父子关系。死者周章祥的胞姐周林娟现年82岁,与遂昌县濂竹乡黄石玄村潘陈金结婚后生有二子,1988年,其夫和长子先后死亡,次子潘陈利右脚残疾,周林娟没有生活来源,一直由死者周章祥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病历、检查记录、医院手术记录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尸体火化证明、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终结书、销货清单、送货单、收费收据和发票、交通票据、抬伤员工资、收条、领条、发票、商品销售单、销货单、照片、遂昌县濂竹乡黄石玄村委会证明、住宿和餐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用、因手术需要收款收据、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章义来提供的保证金发票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的近亲属周章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章义来驾驶机动车辆在途经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被告徐洪涛作为雇主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其雇员被告章义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致害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雇员章义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洪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永康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已自行委托法医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其主张按照审核意见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死者周章祥在死亡时系满74周岁,原告按六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误,故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丧葬费计算过高,本院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误工费中死者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近亲属周章祥受伤严重,原告按每天二人计算误工费且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应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抬死者周章祥生前医院检查费用、自行购买护理材料及死后因护尸、洁尸、复容费用、送葬前后的餐费、住宿费、理事包等支出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抬死者周章祥生前医院检查费用、护理材料应作为护理费认定,其它应作为丧葬费开支认定;死者周章祥生前对其胞姐周林娟进行生活上的扶助确是事实,但其对胞姐周林娟并没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者周章祥胞姐周林娟抚养费不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财产损失中有部分应属于丧葬费用,有部分属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认为由于被告章义来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取保候审,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涛作为雇主并不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因近亲属周章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36362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用204783.43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39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500元、手术时理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1043.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120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赔偿208034.74元,由被告徐洪涛赔偿52508.69元(含已赔付的100000元),被告章义来对被告徐洪涛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珠妹、周勇、周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孙珠妹、周勇、周斐负担317元,由被告徐洪涛、章义来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