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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王毅、王会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王毅;王会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2号270室。负责人:李长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烟台芝罘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毅,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会华,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王毅、被告王会华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王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王毅、王会华与我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毅、王会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口支行)申请办理住房装修贷款5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由我分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若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向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我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王毅、王会华还向我公司出具声明,保证以其财产及收入对该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毅、王会华依据与建行龙口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6个月;被告王毅、王会华以其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我分公司与建行龙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毅、王会华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龙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毅和王会华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0月23日、2009年4月29日和9月29日,建行龙口支行从我分公司帐户中分别扣划了贷款本息4700元、8050元和620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我公司支付了代理费5241元。故请求:(一)由二被告连带偿付给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8950元、违约金13660元、资金占用费1980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二)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代理费5241元。被告王毅、王会华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王毅、王会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王毅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王会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向原告递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中载明,其二人承诺以其财产及收入承担对债务及相关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在与被告王毅、王会华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毅、王会华共同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建行龙口支行签订的2007001162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期限36个月)所确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王毅、王会华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王毅、王会华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被告王毅、王会华除应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毅、王会华连续2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王毅、王会华代偿后,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王毅、王会华主张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3‰计算)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二)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贷款人建行龙口支行在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王毅、王会华与建行龙口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确认当被告王毅、王会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其债务时,无论建行龙口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建行龙口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毅、王会华应向建行龙口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建行龙口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三)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王毅在与贷款人建行龙口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毅向建行龙口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装修住房,借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王毅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07年12月24日,建行龙口支行依约出借给了被告王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毅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建行龙口支行借款本息。建行龙口支行遂于2008年10月23日和2009年4月29日和9月29日分别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被告王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4700元、8050元和62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王毅、王会华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烟台芝罘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524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结婚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毅、王会华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毅、王会华出具的申请表、被告王毅、王会华与建行龙口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龙口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毅取得借款后,违约与共同借款人王会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毅及共同借款人王会华代偿给了建行龙口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895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毅、王会华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毅、王会华共同连带清偿代垫的借款本息18950元、支付违约金19800元、资金占用费13660元及赔偿代理费5241元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王会华应当共同连带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毅、王会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毅、王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1895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19800元、资金占用费13660元;二、限被告王毅、王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本案代理费5241元;如果被告王毅、王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王毅、王会华共同连带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毅、王会华共同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  敏审 判 员 张  岱  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