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司、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司,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里街××2.3幢303b室。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杭州××司,楼××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街道××家××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百××司)、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柴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仲舒、人民陪审员周明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永佳××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百××司因业务需要向某告下订单,指定原告向四个服装厂提供全某帆布38/2×19103×58,共计13000多米。根据被告百××司的指示,原告与原江山市江城服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江甲司)签订了合同标的为36612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结清,由被告百××司从其货款背书支付,被告百××司也于同日向某告出具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百××司及原江甲司却未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11月26日,原江甲司并入被告永佳××。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某某同货款26195.1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4165元(暂算至2009年8月18日,要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6195.1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百××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百××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司并非买受人。被告百××司未对原告和原江甲司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所以被告百××司不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百××司与原江甲司乙的服装价格包括加工费和面料款等。被告永佳××答辩称:原告起诉基本符合事实,但在数额及价款上不属实,实际的面料总价款为35553.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原江甲司为达到被告百××司的要求重新加工花费6307.5元,所以该花费应当扣除。原江甲司是被告百××司指定为其提供服装加工的定点单位。2007年5月17日,原江甲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是直接由原江甲司和原告签订,而是原江甲司受被告百××司委托,由原江甲司与原告签订。被告百××司提供承诺书,并直接向某告出具保函,承诺如原江甲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对其定作的有关原料由其承担责任。在此之前,被告百××司是直接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由其业务员向某告发出订单。原江甲司根据被告百××司的指定为其进行面料加工后,有关的货款是由被告百××司为其背书后同原告进行结算。综上,原江甲司是受被告百××司的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故货款理应由被告百××司承担。另,明确被告百××司与原江甲司乙的服装价格包括加工费及面料款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7日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原江甲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2、被告百××司在原江甲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百××司认为,其不是原江甲司的担保人,原告及原江甲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义务不合法。被告永佳××认为,购销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百××司业务员协商确定后传真给原江甲司,原江甲司是受被告百××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九条亦经被告百××司业务员确认。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该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被告百××司于2007年5月17日向某告出具的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被告百××司给原告下订单,并对原告与原江甲司的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司认为保函所担保的责任仅仅是对是否签订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永佳××认为保函恰恰证明被告百××司是该订单的真正买受人,原江甲司是受其委托。因二被告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保函的内容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日发货传真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百××司进行跟单验收,并指示原告向各工厂发货,被告百××司是该笔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被告百××司否认该传真系其所发,而被告永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传真复印件,而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3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永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样品布按惯例不应计价。被告百××司无异议,恰好证明原江甲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该送货单经原江甲司签收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江山市人民法院(2008)江乙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原江甲司的股东会决议、公某注销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6日,原江甲司被被告永佳××吸收合并,原江甲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永佳××承继,被告永佳××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样品布照片一张及2007年5月29日样品布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司收到原告样品布的事实。被告百××司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百××司只支付样品布的货款。被告永佳××对此无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永佳××提供的被告百××司给原江甲司的传真件(传真前的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司2008年2月18日向某江甲司厂长发传真,对订单所涉面料买卖货款由被告百××司同原江甲司戊结算,被告百××司承诺对该笔货款进行背书,但被告百××司并未支付货款给原江甲司,所以货款应当由被告百××司直接向某告支付。为证明该传真件的真实性,被告永佳××补充提交了另一份传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及已付货款10000元无异议,但对扣除货款是有异议的,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权扣款。被告百××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质证意见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因无被告百××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均系电脑打印件,是否发出,发给谁均不能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九、被告永佳××提供的原江甲司发给原告合同签订人汤某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江甲司因面料质量问题多花费6000多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材料,即使原江甲司发过该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对面料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但原江甲司在7天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经开始制作服装,应视为对原告送交的面料没有异议,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百××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能证明原江甲司和被告百××司并非委托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送交原告的证明,也无原告的签收确认,同时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印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十、依被告永佳××的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保函、发货传真、被告永佳××提供的二份传真是由被告百××司的原跟单员张某具体经办,原江甲司是受被告百××司委托,该笔货款应当由被告百××司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人张某证言无异议。被告百××司对证人张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张某与被告百××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百××司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从保函的内容上看,被告百××司仅对原告与其指定单位签订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百××司与原江甲司是加工关系,被告百××司仅对面料的质量进行监督。鉴于证人张某证言缺乏有效书证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中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被告百××司因业务需要,指定合作的四家服装厂(其中包括原江甲司)向某告订购全某帆布13000多米。为此,被告百××司向某告出具保函一份载明:“杭州××司指定合作的服装厂向某某正纬贸易有限公某订购一批全某帆布38/2×19103×58,品质与客户确认的品质样相符,共计13000多米,于2007年5月28日前交货。请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厂合同没有办理好之前先做下去,在办理好合同及收到工厂的定金后发货,在此之前如本订单取消的话,责任我公某承担”。同日,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简称供方,江甲司简称需方。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名称、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金额;约定交货时间为需方支付定金后10天内大货面料送需方工厂;质量要求:大货按客户提供品质样相符;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七日内,供方对开剪前面料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45天结清;合同还约定:如需担保,另立合同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如到期货款不能结清,由杭州××司从其货款中背书支付。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百××司公章,也无百××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原江甲司庚原告定金10000元。2007年6月3日,原告送交给原江甲司38/2×19帆布3351.4米,单价10.8元,计货款36195.12元。原江甲司用上述面料加工成服装后交给被告百××司,双方约定的服装价格包括加工费及面料款等。因原江甲司及被告百××司未向某告支付剩余面料款26195.12元,原告曾于2008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9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08年11月27日,原江甲司由被告永佳××吸收合并,合并后江甲司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百××司及原江甲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原告与被告百××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百××司未被列为合同相对人,且合同中未加盖被告百××司公章也无百××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合同中虽然注明“如到期货款不能结清,由杭州××司从其货款中背书支付”的条款,且未得到被告百××司的认可,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百××司出具的保函,亦不是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百××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更何况原江甲司接受了原告送交的货物,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两被告均承认双方约定的服装价格包括加工费及面料款等,即被告百××司不可能支付两笔面料款。故原江甲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永佳××提出的质量异议及主张采取补救措施所花去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原告与原江甲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原江甲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永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永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永佳××提出的货款总额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明确,且被告永佳××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供给原江甲司帆布面料,而原江甲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因原江甲司被被告永佳××吸收合并,现已注销,故该企业的民事权某、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永佳××享有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永佳××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除定金外的其他货款支付期限为45天,被告永佳××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2007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19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江山市永××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明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