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胡某。被告:何某。原告胡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本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某中约定,家庭债务16000元(原告父母处2000元、原告小阿舅处10000元、原告表姐处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因被告不偿还该债务,原告只能代其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某一份,欲证明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庭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的事实。2.收据三份,欲证明16000元债务已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母亲岑某某、原告表姐董某某及原告小阿舅岑国海的妻子陆某某调查取证,当庭出示岑某某、董某某和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16000元债务已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与被告何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并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使用的衣物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家庭债务16000元(原告父母处2000元、原告小阿舅处10000元、原告表姐处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上述财产于调解某签收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分割完毕。2007年12月20日,原告偿还其母亲岑某某借款2000元。2008年8月22日,原告偿还其表姐董某某借款4000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偿还其小阿舅岑国海借款10000元。另查明,(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某于2007年11月12日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某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本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调解某确认原、被告各半承担16000元的家庭债务,原告已全部偿还上述债务,事实清楚。故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胡某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芳燕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金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