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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余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傅某某及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浙g×××××轿车的各险种投保于第二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赔偿医疗费17191.45元、护理费30天×55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60天×49.44元/天=296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29元,合计97428.85元;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工资发放表二张、劳动合同五份、单位证明一份、单位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幼儿园工作以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4、金某某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诊治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案件审查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7、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张、配件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当庭提供了2011年1月17日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鉴定后的治疗费,该治疗费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被告傅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傅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押金票一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已交纳事故押金13000元。3、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傅某某已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医疗机构证明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于某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对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认为,工资发放表仅注明原告一个人的,且发放时间段不明确;单位办学许可证注明办学地点在农村,原告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的户籍在金东区××村,系农村户口。自2006年2月起原告在金华市××东区傅村镇智力幼儿园工作,该幼儿园位于金华市××东区傅村镇向阳村。因其儿子在傅某镇开服装店,住在儿子处。本院认为,原告虽在金东区智力幼儿园工作,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城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请求。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的关于某告系非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当庭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经询问两被告同意当庭质证,被告傅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浙g×××××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往南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17191.45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12月8日作出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1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口腔损伤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3、误工时间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同时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右下1、2、3、4、6、7左下1、2、5、6牙外伤伴牙折,需进行后续烤瓷牙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根据市场价格普通烤瓷牙每颗在800-1000元,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7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傅某某支付了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847.88元并预交住院费600元,此后被告傅某某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第二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300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去112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轿车系被告傅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5个月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认为原告的年、月工资及奖金为18767元,其主张每月按1500元计算及日工资按50元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自2006年2月起在金东区傅某镇智力幼儿园工作,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镇,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金华分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傅某某造成原告右下1、2、3、4、6、7左下1、2、5、6牙外伤伴牙折,需进行后续烤瓷牙修复治疗。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根据市场价格普通烤瓷牙每颗在800-1000元,供参考。)原告的伤势已经实际造成且该费用已不可避免产生,因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的该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给予80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按照49.44元/日标准计算合理。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112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总费用为17191.45元,被告傅某某支付了16447.88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1.45元、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天)、误工费元5850(50元/天×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元/天)、护理费1650元(55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129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6357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129元,合计429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1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66.4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20627.85元,扣除被告傅某某已支付的16447.88元,余款417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8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