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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邵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20000元,约定借期2009年11月6日至11月1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二被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南马镇南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乙、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乙、邵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乙、邵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乙、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