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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月8日被告向某告赊购288号饲料175包,单价为每包96元。后因被告饲养的禽畜已卖掉,退回了饲料78包,但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9312元。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8日分别向某告购买288号饲料75包、100包。饲料单价为每包96元,共计价值16800元。后被告退回饲料78包,价值748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93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1日、11月8日送货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通过事后协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饲料931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饲料款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