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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董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董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永康市碧利思晾具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业主为杜某某,实际经营者系董某,现永康市碧利思晾具配件厂已注销。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签定之日起计算20天内模具制造完成,出样品后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生产,在产品达到8000只时,产品没有质量疑义被告要给付原告4500元模具费。被告不扣回任何模具费用(成套模具费用9000元)。产品价格为46-48克重量为1.45元/只。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为5万元。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送货给被告10786只手杆,单价为1.45元/只,总价值为15639.7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送货给被告1600根手杆,单价为1.45元/只,总价值为2320元。以上两次加工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且也未按约定给付模具费用4500元。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支付原告加工费17959.7元、模具费4500元,合计224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董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被告尚欠原告手杆加工费17959.7元,模具费4500元也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加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加工关系的事实。2、2008年2月23日被告董某签收的入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杆10786只,计加工款15639.7元的事实。3、2008年5月13日被告董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杆1600只,计加工款23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就晾衣架手摇器组件铸件加工及模具制造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20天内完成模具制造,出样品后经被告确认无误后再进行生产。在产品达到8000只时如果产品没有质量疑义则被告需支付原告4500元模具费。产品价格为46-48克重量1.45元/只。2008年2月2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手杆10786只,单价1.45元,价值15639.7元;2008年5月13日交付给被告手杆1600根,单价1.45元,价值2320元,合计加工费17959.7元。该加工费被告未给付原告,且也未按约定支付模具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加工款2245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加工款224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