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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徐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一女吴某红,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3年起,被告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分别于1994年、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财产分割的原因,被告撤回了诉讼。现夫妻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甬鄞民初字第356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了诉讼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一女吴某红,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3年起,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9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诉讼。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虽然撤回了诉讼,但夫妻仍未能和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