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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菊香与朱印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香,朱印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林菊香(又名林竹香),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印夫,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林菊香为与被告朱印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朱印夫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印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菊香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桐溪村一间房屋出卖给原告,出让价格为95800元,其中1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2007年1月23日,原告依约支付房款858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房屋又转卖给他人,并由他人使用该涉案房屋。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8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23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印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林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温州市郭溪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部分购房款的事实;5、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情况;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现行基准利率。本院依据原告林菊香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7、房地产买卖合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契税完税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系缪银娥,该房现已出卖给夏晓燕的事实;8、瑞安市房屋拆、改建申请表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缪银娥所有的事实;9、鲍小玉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称涉案房屋原系缪银娥所有,产权手续已办理,后卖给被告,现在该房归梧田人金圣达所有;10、周孙林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称缪银娥原有三间楼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后来房屋塌了,缪银娥经周孙林介绍将地基卖给被告和金英,被告和金英将房屋盖了起来。2007年,朱印夫欲将其中一间卖给原告,要求周孙林作为见证人见证,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朱印夫将房屋转让给金英,金英又将房屋以每间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成志;11、缪银娥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称三间房屋是上辈留下来的,五、六年前已经卖给被告,房价140000元。后来,被告将三间房屋卖给周成志,房屋现由周成志的姨娘使用。两年前,周成志已让缪银娥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理什么手续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印夫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林菊香对证据7、8、10没有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谈话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9、10、11虽均提到房屋曾卖给被告,但三份证言陈述的交易过程有所区别,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产权所有人为缪银娥的坐落于桐浦乡桐溪村的一间一层房屋及后边空地出卖给原告,出让价格为958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元,十日内付购房款75800元,余款10000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先行支付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07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支付购房款25800元,被告出具一份总额为85800元的收据交原告收执。嗣后,缪银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浦乡桐溪村的三间一层房屋出卖给夏晓燕,成交价格为161000元,该合同已经房管部门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标的物不是被告所有,该房的所有权人为缪银娥,被告在出卖该房屋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事后也未得到缪银娥的追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效,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支付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年利率8.1%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5.7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印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菊香房款858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林菊香负担242元,被告朱印夫负担2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42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