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被告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为与被告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牛伏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牛伏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诉称:被告将瑞安市虹北花苑二期i标段30号、31号、3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于同年11月15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07年12月底前将工程甲给被告。按原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4008325元(在诉讼过程乙告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140126元),而被告仅付了12585212元,在办理工程结算时,被告提出了种种无理要求,导致被告未将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3113元(在诉讼过程中减少为554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牛伏岭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及诉讼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工程款余额没有异议。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因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原告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3、工商变更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5、施工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丙包某某的约定情况;6、工程造价审核定单,拟证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后由审核机构审核确定的工程总价;7、2007年7月3日监理部门对施工质量的纪要,拟证明在07年7月3日已施工完毕;8、2007年10月19日预验收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施工完毕的事实;9、2009年4月23日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拟证明对结算存在争议的事实;10、报告,拟证明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施工补充合同的效力大于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对证据6没有意见,是经被告方同意审核;证据7、8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证据9记载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对证据10被告的印章没有异议,报告是原告起草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旧村改造,通过招投标,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就瑞安市虹北花苑二期i标段工程丁设,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工程内容:30、31、32号楼总建筑面积19558平方米,合同价款13687231元,在合同示范文本中确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戊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双方又约定工程款支付在竣工办理结算后15天内结清。就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又于同年11月15日订立了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07年10月进行了预验收,同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对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计价未予认可,由此双方未完成结算。自2008年3月开始被告方某主陆续入住已建成的房屋,但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本案的诉讼期间,原、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原告完成某某的总造价为131401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5212元,余款554914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余额554914元。合同示范文本对拖欠工程价款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也约定工程款支付在竣工办理结算后15天内结清,但上述约定是基于工程戊工结算价款,由于至今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计价问题存在争议,上述约定不适用本案。被告方某主在2008年3月开始陆续入住已建成的房屋,被告应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丙担相应责任,入住之日既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可作为竣工日期,也是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因此,本院确定自2008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54914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54914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8元,由原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9元,被告瑞安市××街道牛××村民委员会负担9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