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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富阳××仕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富阳××仕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4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富阳××仕涂料厂,住所地:富阳市××镇××山村××家园。代表人:汪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富阳××仕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仕涂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负责人汪某某补出借条一份,并预付了利息7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负责人汪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25000元,至2009年9月15日还清余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等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2日,被告单位负责人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富阳××仕涂料厂向黄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日期从2008年12月3日--2009年3月2日,利息1.5分以至付。”后汪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汪某某预付款7000元,承诺8月22日付清余款一半贰万伍千元,9月15日前付清余下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对除7000元外尚未支付的利息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仕涂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35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