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严甲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严甲,马某某,饶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城××508。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饶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严甲、马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5月12日22时左右,原告儿子严乙驾驶浙d×××××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罗××线××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良地方,与被告饶某某驾驶的浙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严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儿子严乙与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0.86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82元。同时,儿子严乙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失494955.86的70%计款346469.1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6469.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469.1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饶某某就本诉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以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就本诉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损失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对原告的精神赔偿金不予承担。因为被告饶某某有醉酒驾驶的情形,我公司可以赔偿,但事后应向被告饶某某追偿。原审反诉原告饶某某向原审法院反诉称:严乙系严甲、马某某之子。2009年5月12日,严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罗××××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良地方,与饶某某驾驶的浙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甲损失12038.56元。经嵊州市公安局认定,严乙和饶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6533.10元、误工费2698.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499元、护理费568.08元等损失合计12038.56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严甲、马某某就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的肇事车辆浙d×××××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饶某某要求的误工时间偏多。同时,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饶某某的财产损失。原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中列入医保范围的为5849.52元,未列入医保范围的为683.58元。同时,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饶某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应以8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严甲、马某某的儿子严乙于浙江广厦专修学院毕业后,一直从事施某某工作,且长期租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小区××室。2009年5月12日22时00分左右,严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罗××线××嵊州市鹿山街道雅良地方,与饶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浙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严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乙与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严甲、马某某为抢救严乙花去医疗费21060.86元;饶某某因伤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6533.10元,出院后应休息10天。事故发生后,饶某某已向严甲、马某某支付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某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浙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上均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严乙无证驾驶、饶某某醉酒驾驶,造成车辆损坏和严乙死亡、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严乙大学毕业后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d×××××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浙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分别某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次事故中,严甲、马爱某某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1060.86元、死亡补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9.34元,合计489629.20元。严甲、马某某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严甲、马某某因严乙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0000元。饶某某赔偿严甲、马某某因严乙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69629.20元的50%计款184814.60元。同时,严乙的死亡给严甲、马某某带来了精神伤害,饶某某还应赔偿严甲、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该次事故中,饶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533.10元(其中列入医保范围的有5849.52元,未列入医保范围的有683.58元)、误工费1138.68元、护理费4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因饶某某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饶某某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审理的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严甲、马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不同意合并审理饶某某的财产损失,故针对该部分财产损失,饶某某需另行起诉。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26.36元。因饶某某的损失系由死者严乙的侵权行为造成,饶某某未举证证明严甲、马某某继承了死者严乙遗产的事实,加上严甲、马某某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饶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严甲、马某某因严乙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乙误工费甲合计120000元;二、饶某某赔偿严甲、马某某因严乙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乙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4814.60元,扣除已付35000元,饶某某再付严甲、马某某199814.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26.36元;四、驳回严甲、马某某、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97元,依法减半收取3848.50元,由严甲、马某某负担962.50元,饶某某负担2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严甲、马某某负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通过一审能够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限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仅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2、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某监会产险部、中国某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醉酒驾驶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长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不应醉酒驾车,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醉酒驾车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已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严甲、马某某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被上诉人饶某某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另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出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在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丙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诉讼程序上,上诉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反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反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特定性,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某诉的原告的提起,本诉的案外人都不能对本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对本诉的案外人也不能提起反诉;也就是说反诉提起的对象必须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如果本诉被告针对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案外第三人针对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都是与本诉无关的独立诉讼,都不能称为反诉。同时,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反诉与本诉在诉讼主体、诉的标的、诉的理由等方面具有牵连性。在反诉中,不存在申请追加不是本诉原告的上诉人为反诉被告的问题,反诉中申请追加不是本诉原告的上诉人为反诉被告无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反诉的特征及条件,故严甲、马某某申请法院追加不是本诉原告的嵊州人保为反诉的被告,其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在诉讼程序上,上诉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反诉被告。二、在实体方面,由于严乙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先,对该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文某进行分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其次,对赔偿和垫付的含义进行界定。新华字典的解释是:赔偿是指由于自己的行动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从而给予补偿;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钱。因此赔偿是不可追偿的;但垫付只是暂时代为支付,而不以存在清偿责任为前提,因此,垫付是可追偿的,追偿权利本身也说明垫付者无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由于严乙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并不需要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甲、马某某、饶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另一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按诉的理论其不应当成为原审反诉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出发考量,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与受害人及肇事车辆的利益紧密相关,当肇事的被保险人成为案件当事人,则保险人在法律关系上必然具有牵连性,存在诉的利益,可以作为反诉被告,且原审法院这样的处理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共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是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性规定,全面强制实施交强险制度,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尽快获得赔偿,消除道路交通事故所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了其无过错责任的无责赔付形式,对该条例第22条规定精神的理解,其第一款仅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几种特定情形下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垫付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该条款不应当解释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理解为其规定只是从终局责任确定上对无证驾驶者等进行立法上的规制,而这并不能影响受害人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肇事车辆向两上诉人投保交强险之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中死者严乙既是肇事者也是受害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另一肇事者饶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相撞,事故过错责任相当,因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应当承担的是赔偿的终局责任,显然本案中原审并未涉及追偿问题,而考虑的只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首先保护,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为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依法判决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对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实体上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