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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旷杰。委托代理人王海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诚。上诉人李诚和上诉人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4日,原告丹璐公司与被告李诚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355号丹璐广场二环商业街A区三层A-3A018号的商铺(计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及其设施,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享有装修的免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租的商铺仅可用于PHYTO护发所用途,原告保证商铺能够作为该用途使用;3、租金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标准租金55元,合计每月1485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须向原告预缴第一季度租金44550元,以后每季度末20日前预缴下季度租金,租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4、被告应按规定时间向原告财务部缴纳相关租金,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除应支付逾期款项外。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该款项2%的滞纳金,若欠缴任何费用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5、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缴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6、原告在租赁期间提供被告30w/m2/月用电量,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7、在租赁期间非原告原因,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或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并有权追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规定的时间钭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万元,但没有按约预缴第一季度的租金。于2007年10月份和2008年1月份,原告分别应被告申请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安装了号码为88022287和88022286的两部电话,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电话押金。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始为店铺装修。2008年1月17日,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同意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江滨维特沙龙美发厅”。同月18日,被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局消防大队申请消防验收。因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未取得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9日、30日通过原告的POS机刷卡六次共计人民币332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及水电费等。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2008年5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的商铺系非法搭建物,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消防审批手续而无法经营,并停止营业。诉讼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均表示愿意解除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李诚亦于当日已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355号丹璐广场二环商业街A区三层A-3A018号的商铺(计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由原告丹璐公司收回使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诚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合法,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并分别在本诉和反诉中提出该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腾空承租的商铺归还原告,应视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得以解决,对此不再予以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以“因原告出租的商铺存在问题致使被告的美发场所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而无法经营”作为未按约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抗辩理由,认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该商铺具备美发场所的用途功能,也完全符合美发场所的审批条件,系被告没有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根据《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及第二十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被告承租的商铺位于公共聚集的场所原告商场内,应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被告不得施工。而被告却在装修后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违反法定消防申报、验收程序。因此,被告不能办理消防验收与原告提供的商铺无因果关系,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可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4850元按实际租用时间结算,即租金为148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和电话费1307.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5215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租用原告场地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而且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亦已收回商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32521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诉原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4354元和间接损失7425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因其违反法定申报程序导致其不能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致使经济损失,原告租商铺不存在过错,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预留在原告的经营收入33200元及电话押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485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水电费和电话费1307.36元,合计人民币149××7.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李诚履约保证金20000元、经营预留款33200元、电话押金2000元;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94607.36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李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7175.2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470.30元。宣判后,上诉人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租金而不承担滞纳金的理由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装修商铺时,未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在装修后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在被告知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时,却放弃了整改,并违反法定消防申报、验收程序。从而导致无法领取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该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一方。其次,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自从商铺出租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任何开支。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时间向上诉人财务部缴纳相关租金,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除应支付该逾期款项外,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该款项2%的滞纳金,若欠缴任何费用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该条款也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原判将被上诉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无形的转嫁到上诉人的头上,明显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责任的分担问题。原判在本案中充当了“和事佬”的角色,而不是中立者的裁判地位。三、原判未说明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也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合法。四、原判在判决时引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诚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李诚未依法交纳上诉受理费,故依法作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二审中,上诉人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08)温鹿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审法院对同类案件既判决支付滞纳金又判决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温鹿民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焦点为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是否得当。丹璐公司与李诚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均要求解除合同,并已在一审的本诉和反诉过程中提出,现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李诚在一审中已腾空承租商铺并归还丹璐公司。鉴于此,原判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对李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判令李诚支付丹璐公司租金、水电费和电话费合计149××7.36元,而对丹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是公平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合法,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498元,由上诉人温州丹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