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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后撕毁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