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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法仁,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儿子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吕某辩称:夫妻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分居不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经结婚生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