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吉××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吉××建材有限公司,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审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审被告:郑某。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州××行)、原审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煌××)、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9日,被告华孚××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同日,被告郑某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华孚××、郑某为原告与被告吉煌××在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2007年11月1日、同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吉煌××签订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吉煌××各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分别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6825‰执行;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吉煌××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20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煌××、华孚××及原告与被告吉煌××、郑某各签订了展期合同2份,分别约定上述2份借款合同展期至2009年2月6日、同年3月6日,展期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8.4375%,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后被告吉煌××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交通银行××州××行于2009年6月10日,以被告吉煌××未偿还借款,其余各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6日为634167.61元,2009年6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5625%);2、被告吉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4200元;3、被告华孚××、郑某对被告吉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孚××在原审中答辩称:1、华孚××不应对本金1000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吉煌××原签订2份借款合同至到期日未偿还的利息合计162607.5元,金额巨大,而原告与被告吉煌××未根据借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条款履行,未及时结息,其双方将利息展期应视为主合同变更,在主合同变更也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原告在被告吉煌××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一事并不知道,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合同,被告华孚××不应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华孚××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息,造成原借款合同到期日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展期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原借款合同未到期时签订,因展期合同的主债尚未发生,不存在利息及利息展期,同时,本案借款人对展期适用新的更高利率,造成展期合同已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延期,且华孚××对被告吉煌××欠付利息并不知情,在原告对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利息结算条款作了变更且也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担保人也不应对展期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华孚××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重要提示”,要求借款人(保证人)认真阅读本合同文本,尤其带有标记的条款。对律师费,原告与吉煌××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均以标记作了特别提示,但与华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作出特别提示,也未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对其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自行承担责任。吉煌××、郑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煌××、华孚××、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展期合同系原告、被告吉煌××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原告、被告吉煌××的合法权益,对该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吉煌××未按约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华孚××、郑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保证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范畴;同时,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孚××、郑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责任。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孚××、郑某为原告与被告吉煌××在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而展期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之内,虽对利率作了变更,但并未提高所保证的最高限额,亦未增加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风险,且被告华孚××、郑某也在合同上签名认同,所以,在贷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被告华孚××、郑某理应按约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华孚××提出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孚××、郑某对全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吉煌××、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乙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6日为634167.61元,自2009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5625%计算),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200元;二、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郑某对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0××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90元,由被告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郑某对其中的80000元某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华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是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不应对2008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展期合同》,且本案《展期合同》是一个新的合同,而不仅仅是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延长。根据有关规定,展期性质上应是对合同期限的变更,并不是二次贷款。本案展期合同规定了新的更高的利率,已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延期。在主合同变更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对其中8万元某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其中的8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州××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仅对其中的8万元案件受理费某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没有涉及本金及利息等部分的判决内容,是否对案件受理费某担连带责任,法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某某担连带责任。展期合同是征得上诉人的盖章确认的,属三方一致同意变更。上诉人再三称其担保范围仅是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但上诉人除对本金丙担连带责任外,对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2008年1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展期合同原则上解释为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但本案各方签订的展期合同,除了对原合同期限展期外,仅对展期利息作了变更,并未对主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了变更,且各方约定其余部分均按原条款履行,该约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原合同及展期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第一条中陈述了对债权最高限额的认定问题,虽然该上诉理由并无相对应的实质性上诉请求,无处理之必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有异议,但考虑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有必要对此作以下阐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有本金最高限额与债权最高限额之分。依本金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但最高额保证效力及于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部分,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并不相同;依债权最高限额,则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总计金额,此时,最高限额与保证范围是同一的。根据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表述,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总计金额在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是按债权最高限额作出判决。但本院之前对该类案件的判决,一般采用的是本金最高限额,即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部分,而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附随利益虽在担保范围内,但不在最高限额内,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担保人对本金(在最高限额内)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在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特定债权确定,应当指本金。因为到决算期,只有本金才能确定,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条所称债权可以理解为本金,此类案件应当按本金最高限额作出判决。有关案件受理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为1000万元,其相应的诉讼费用为81800元,上诉人对100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诉讼费用8万元某担保证责任,实际上已少于其所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