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门××)诉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奥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海门××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薄膜电容价款101720元,双方约定货款在发货后60日付清,但截止2008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66545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90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921元(按一年期贷款利率7.2%为标准,自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返还退货应退票税金5640元,合计324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要求被告开具退还货款38000余元的红字冲税发票,折合税金5640元。原告海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3份、付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发生货款总额及被告至2008年11月27日对帐时欠款金额为66545元。2、退货发票(出库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某告退货25175元。被告奥达××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0万余元,双方2008年11月27日结算尚欠66545元是事实。原告诉请价款不是事实。承担逾期违约金有异议,税金也不是事实。双方在2009年6月27日,原告董事长签署凭证,被告尚欠47000元,其余都结清,事后我们分两次支付30000元,所以被告尚欠17000元。不存在税金返还的事情。被告奥达××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凭证一份,证明至2009年6月27日被告尚欠47000元。2、汇款单2份,证明2009年6月27日后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47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应该以2009年6月27日的结算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语句上看,原告的意思是把款付掉,也银行凭证才认可47000元,否则按实际数额结算。不是对帐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从语句中并没有该约定的条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7月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薄膜电容,合计价款10172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达成货款付款协议,约定货款66545元货款延期至2009年4月30日付清,货物产生的质量问题按双方确认的情况从货款中扣,定损时间最迟不超过2009年4月30日。2009年6月27日原告董事长张某向被告出具凭证,约定: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付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47000元,所有帐目全部结清。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09年9月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合同履行中,2008年8月16日被告向某告退货251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达成支付66545元货款的约定,在2009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凭证,同意所欠货款付清47000元后帐目结算,故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是4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7000元,故被告抗辩认为尚欠17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告认为支付货款47000元是附条款的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开具退货的税票是税法规定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开具38000余元的退货税票,原告提供的退货凭证为25175元,故原告应开具25175元的等额冲抵税票或支付税金3657.91元。对该开具25175元冲抵税票或支付税金3657.91元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其计付的时间应自2009年6月27日起,被告在原告出具凭证后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937.73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违约损失937.73元,合计1793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某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开具货款25175元等额的冲值税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如不能开具则支付税金5457.91元。三、驳回原告海门××××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保全费360元,合计666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被告杭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