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某某、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与王德、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王德,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王德(某某。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市××山路北段。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8时14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3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至甬余线64KM,即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LM5**号摩托车某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永城××公司名下。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5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1990元、误工费28776元、交通费1788元、伤残赔偿金2748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1016.50元。2、被告永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所花费的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3、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等级为2个10级。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前期医疗费及摩托车损失已经判决。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两被告缺席,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城××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符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的认定:1、医疗费1067.5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一天计算,具体为26×15=39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769.84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84元计算,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时间,可按30元一天计算,具体为26×78.84+124×30=5769.84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36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宜确定为10个月,误工费计算可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84元一天计算,具体为300×78.84=2365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2748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后续医疗费2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93459.3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N.3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459.34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可在执行时实际结算)。由原告郑孟波负担384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城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盈华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