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十××权××工××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十××权××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权××工××司,湖北省××箭区××城(广场)物流中心15栋10-1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交货地点在临海市,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临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在前述《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应适用该规定确定案件管辖,而不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