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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60号原告:费某。原告费某为与被告王明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某(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王明英(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仅几个月,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亦未生育。因原、被告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相互性格脾气不了解,因此在结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时被告不尽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在外有外遇,导致原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亦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驳回了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维系这样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2009)杭余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以及双方均系再婚都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原先是好的,但自2008年3月后,因原告有外遇,一直在外居住,晚上也不太回家,即使晚上回家也不和被告睡在一起,现夫妻和好也不可能了,因此,如果原告给被告一间房屋,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对所述事项,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证据亦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亦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亦未创置共同财产。2008年3月后,因原告经常晚上回家较迟,而被告亦发现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关系紧张。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并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更趋恶化。2010年1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不同意分给被告房屋,而被告亦以原告不满足分给其一间房屋而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沟通,相互亦缺乏体谅与关爱,尤其是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日趋恶化;而在本院上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促使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使夫妻关系陷于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原、被告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一间房屋,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鉴此,首先因《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而是否给予财产不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其次因原告的诉请求范围仅限于离婚,而未涉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因此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财产分割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王明英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